高宗祥律师亲办案例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利依法管理和使用安置补助费,进行统一安置
来源:高宗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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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户与瑞安市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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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温民终字第***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户。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高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宗祥。

上诉人王某某户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王某某户系瑞安市村农户,家庭承包经营村集体土地1.22亩(土地承包权证号:浙农包(瑞)字第4156***号,承包起止日期为1999年9月20日至2029年9月20日)。2012年间,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政府征收村集体土地28.4355亩(其中耕地1.7738公顷、其他农用地0.1219公顷),该被征收土地中包括了原告承包地中的0.65亩,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征地补偿款为区片综合价1706130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瑞安市人民政府瑞政发[2012]141号文件规定:区片综合价标准为马屿镇属二类区片,农用地中的耕地、其他农用地都是每亩60000元,建设用地为每亩60000元,农用地的区片综合价中,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征收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无安置补助,区片综合价为土地补偿费。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土资[2013]70号文件确定:村人均耕地面积征地前为耕地面积为0.5829亩,征地后为0.5815亩。另瑞安市人民政府确定全市耕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为每亩2500元。就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对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户给予每亩20000元回购款(收回承包经营权补偿)。部分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户按该标准予以领取,原告户认为应按每亩60000元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安置补助费,而不同意领取。

原判认为,按相关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但法律并未规定安置补助费必须全额发放至需要安置人员个人,仅是其用途应用于安置相关的费用,且已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费,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具体到本案中,集体土地征收采用区片综合价补偿,虽然政府通过文件形式对其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予以区分比例,但在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仅规定了区片综合价中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未区分二者的比例,该区片综合价补偿款拨付到被告时也是统一拨付而未按文件规定的比例予以区分拨付,因此被告向被征收承包地的农户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数额并不一定是上述区分比例计算的金额。本案中村人均耕地面积征地前为0.5829亩,征地面积为28.4355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进行计算(按最高补偿倍数6倍计算),本案村土地被征收的安置补偿费为419688元[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500元/亩×人均被征地面积0.5829亩×补偿倍数6倍×被征地需安置人数48人(28.4355÷0.5829)],村被征收土地平均每亩的安置补助费应为14759元,村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以每亩20000元标准向被征收承包地的农户支付“回购款”,已高于上述按土地管理法计算的安置补助费金额,该分配金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的已给予原告保险补助等,仅是安置的一方面,被告不能据此拒绝按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分配方案向原告发放安置补助费。但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其他所有的安置待遇,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按政府文件规定的区片综合价的区分比例计算的安置补助费金额向其支付安置补偿费。综上,该院确定二被告按其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每亩20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被征收承包地0.65亩的安置补助费13000元。原告因已领取青苗补偿费,而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王某某户安置补助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王某某户负担130元,被告瑞安市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村经济合作社负担62.5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按每亩20000元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安置补助费错误。涉案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比例区分确定,安置补助费数额明确。征地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时已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比例进行区分,因该协议中已明确说明按照瑞安市人民政府瑞政发(2008)194号《瑞安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执行。该办法第17条已经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比例进行区分,瑞安市人民政府瑞政发(2012)141号文件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瑞土资(2013)70号,也都对本案安置补助费占征地补偿费60%进行区分,所以本案的安置补助费应以60000元乘以60%计算,即每亩安置补助费为36000元。二、安置补助费应全额发放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起诉时及一审庭审时已作出表示明确放弃其他所有的安置待遇,故该放弃安置表示是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14)19号《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被征地村(小区)应及时做好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调剂工作,不能调剂的,应将安置补助费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户,不得任意截留、挤占和挪用。”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安置补助费12600元。

被上诉人瑞安市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关于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征地款分配已经多次组织村民代表开会,并接受了马屿镇政府的指导,决策过程合法,方案内容符合村的惯例。在以前安置中,上诉两户虽不在征地红线范围内,但也领到了安置补助费。马屿镇其他乡镇,都是按照村民会议来确定方案,没有任何集体是按照60%的比例确定的。按照20000元一亩的标准,不仅高于法定的标准,且高于邻近被征地农村标准。村其他被征地农户都已按照20000元标准领取,综上,分配方案是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管理规定,没有违反法律。二、上诉人至今未明确表示放弃安置,实际上也已经享受了部分安置待遇。上诉人所用的文件不适用于本案,该文件发布前,村就已经确定的征地补偿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安置补助费分配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利依法管理和使用安置补助费,进行统一安置。安置补助费每亩20000元的分配方案,系经过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通过,程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基于上诉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村里的统一安置,其仅是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金额有异议,而对于村的其他安置并未明确放弃,原审按此分配方案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习军

审 判 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董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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