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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瑞安某加工厂劳动争议案-工伤赔偿尽量先行申报工伤
来源:高宗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22
浏览量:870

曹某瑞安某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81民初***

原告: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月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某加工厂,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工业区。

负责人:***,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宗祥,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为与被告瑞安某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亦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月武、被告瑞安某加工厂业主**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90元(九级伤残9个月*本人工资621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7260元(本人月工资6210元/30天*180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52元(九级伤残4个月*4288元/月(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463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52元(九级伤残4个月*4288元/月(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463元/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住院16天)、护理费10575元(护理期限75天*141元/天(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463元/365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750元(营养期限75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151739元;三、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68310元(230元/天*27天*11个月);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1050元(6210元/月*5个月);五、判令被告依法缴纳原告自2011年2月份开始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份开始,原告就职于被告处从事烧焦炭炉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210元。原告就职至今,被告均未向社保部门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等费用。2015年3月8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厂里烧炉时,不料铁板碰到炉子上,反弹后碰撞在原告右腿膝盖处。原告受伤后,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髌骨骨折。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2016年3月7日,原告向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由,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之后,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该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的材料不齐备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6月16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相应的评定。

被告辩称:一、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到期时间是2016年3月6日,原告2015年3月8日受伤之后就没有来上班了,同意劳动合同解除;二、原告诉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方不予支持,原告不是工伤,其诉称受伤的地方、受伤经过与事实也不一样,由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受伤不在工作岗位烧炉边,被告方认为是原告方故意摔倒的行为;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之前所有的医疗费用,原告从被告处另外支取了3000元;四、项目赔偿金额: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月工资2400元;2、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原告2015年受伤,按2014年度工资的4031元/月;3、停工留薪期,不认可二期手术的30天,其余的150天过长,而不是误工时间,原告住院只有15天,只门诊了2次,酌情认可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才15天,标准没意见;5、护理费,二期手术费不认可,其余的没有考虑护理依赖,被告方认为是30%的比例,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应当按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工资标准38689元/年计算,105元/天,天数为40天比较合理;6、交通费没有发票,认为400元比较合理;7、营养费,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这个项目;8、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9、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五、双倍工资不应当支付,2015年3月6日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六、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支付,劳动合同当中已约定放弃社保;七、补缴社保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3月6日开始,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年,从仲裁申请之日2016年3月25日起开始往前推一年是诉讼时效,原告应由自己来承担社保,产生滞纳金等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向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由,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同月25日,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该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的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瑞劳人仲不字(2016)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原告可在备齐材料后在仲裁申请时效内向该委申请仲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并认可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但认为原告非工伤。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盖章件、医疗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虽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齐备,可待原告备齐证据材料后向该委申请仲裁。而在本次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并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但并不认可原告系工伤,原告可以在备齐材料后再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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