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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获缓刑
来源:高宗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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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038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宗祥,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高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因向老板要求涨工资未达预期而心情烦躁,其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足浴保健店附近,见路边停放的车辆后内心不平衡,为发泄情绪,遂持烧烤架砸毁停放在路边的浙C×××××号黑色宝马轿车、浙C×××××号红色奔驰轿车的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等部位。随后,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安阳街道阳光北路20号附近,持铁锤砸毁停放在路边的浙C×××××号白色奥迪轿车、浙C×××××号黑色奥迪轿车的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等部位,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车辆的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45137元;被告人黄某甲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潘某、袁某、黄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在案发期间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海伟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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